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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瀏覽次數:123 日期:2018/1/13 16:34:00

山東省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建筑起重機械的出租、安裝(含拆卸)、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建筑起重機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現場使用的塔式起重機、施工升降機、物料提升機等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第三條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建筑起重機械出租單位、自購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單位(以下統稱“產權單位”)和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產權、安裝、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全面負責。產權、安裝、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接受建筑工程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五條  產權、安裝和使用單位應當對建筑起重機械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作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作業知識。第六條  從事建筑起重機械作業的安裝拆卸工、建筑起重機械司機和起重司索信號工,必須接受專門培訓,并經建筑工程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建筑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受理對建筑起重機械出租、安裝、使用和檢驗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機械的購置和出租

第八條  產權單位購置的建筑起重機械,必須為依法取得國家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的合格產品。對未實行制造許可的建筑起重機械產品,必須通過省級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門組織的安全技術鑒定或備案后,方可購置。購置進口建筑起重機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  購置舊建筑起重機械時,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外,還應有近兩年設備完整運行記錄和維修、改造等技術資料。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不得購置:(一)  屬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  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制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三)  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四)  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的;(五)  達到國家規定出廠年限,未進行安全評估和經評估不宜繼續使用的;(六)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進行改造的;(七)  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八)  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裝置的。第十一條  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機械淘汰報廢制度。凡有本辦法第十條(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報廢。第十二條  出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具有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第十三條  提倡產權單位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門頒發的起重設備安裝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配備建筑起重機械司機,負責本單位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和操作駕駛。第十四條  出租單位應當在簽訂的建筑起重機械出租合同中,明確租賃雙方的安全責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和自檢合格證明,提交安裝使用說明書。第十五條  產權單位應當按規定對建筑起重機械安全裝置進行校驗和標定。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前,產權單位應當對整機進行維護保養,對其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出租的,在簽訂租賃協議時,出租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第十六條  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 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六)(七)項和第二款規定的資料;(二) 歷次安裝驗收資料;(三) 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四) 日常維護保養記錄;(五) 安全裝置的校驗和標定資料;(六) 維修和技術改造資料;(七) 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八) 累計運轉記錄。

第三章  建筑起重機械的備案

第十七條  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首次安裝前,應當到本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縣級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并提供下列資料:(一) 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申請表;(二) 產權單位法人營業執照;(三) 企業崗位安全責任制、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及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四) 與起重機械有關的管理、檢驗、維護保養人員情況;(五) 企業生產經營場所證明材料;(六) 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監督檢驗證明(未實行制造許可的,提供省級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門組織的產品鑒定證明或備案證明)和產品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有關型式試驗合格證明等文件;(七) 購銷合同或發票;(八) 其他應提供的資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使用期限的,應提供評估報告;出租的設備,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進口的設備,提供國家規定的相關文件。在用設備,還應提供本辦法第十六條(五)至(七)項規定的資料。第十八條  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不予備案。第十九條  予以報廢的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單位應當向原備案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四章  建筑起重機械的安裝

第二十條  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管理部門頒發的起重設備安裝工程專業承包資質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在其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攬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第二十一條 安裝單位應當配備與所從事的安裝工程規模相適應的土建、機械、電氣工程技術人員和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建筑起重機械司機和建筑起重司索信號工等建筑施工特種作業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安裝工程規模相適應的檢驗手段與儀器設備。嚴禁臨時拼湊人員從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活動。第二十二條 使用單位和安裝單位應當在簽訂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合同中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實行施工總承包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與安裝單位簽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安全協議書。第二十三條 安裝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  根據安全技術標準及建筑起重機械性能要求編制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核,并由本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批;(二)  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等檢查建筑起重機械及現場施工條件;(三)  專業技術人員向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施工技術交底,并由雙方簽字確認;(四)  將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安裝人員名單,安裝、拆卸時間等材料報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監理單位審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門。第二十四條 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組織安裝作業。安裝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技術負責人應當定期巡查。第二十五條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的有關要求對建筑起重機械進行自檢、調試和試運轉。自檢合格的,應當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使用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第二十六條 安裝單位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檔案。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檔案應當包括以下資料:(一)  安裝合同及安全協議書;(二)  安裝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三)  安全施工技術交底資料;(四)  自檢合格證明;(五)  安裝工程驗收資料;(六)  安裝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筑起重機械投入使用前,安裝單位應當將上述(二)(三)(四)項資料提供給使用單位。第二十七條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完畢后,使用單位應當組織產權、安裝、監理等單位進行驗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建筑起重機械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組織驗收。列入特種設備目錄的建筑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對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章  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使用單位應當自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建筑起重機械安裝驗收資料、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種作業人員名單等,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門辦理建筑起重機械使用登記。登記標志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第二十九條 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  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周圍環境以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對建筑起重機械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二)  制定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三)  在建筑起重機械活動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對集中作業區做好安全防護;(四)  設置相應的設備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設備管理人員;(五)  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六)  建筑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條  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的建筑起重機械及其安全裝置、吊具、索具等進行經常性和定期的檢查、校驗、維護和保養,并做好記錄。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合同對建筑起重機械的檢查、校驗、維護、保養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三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建筑起重機械使用安全技術檔案,記錄本次設備使用情況。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  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單位移交的安裝技術資料;(二)  建筑機械設備安裝后,驗收資料和檢驗資料;(三)  建筑起重機械及其安全裝置的日常維護保養和校驗記錄;(四)  建筑起重機械的臺班記錄、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建筑起重機械拆除后,使用單位應當將上述資料移交產權單位。第三十二條 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應當由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頂升的,由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制造廠制造的標準節和附著裝置。第三十三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  向安裝單位提供擬安裝設備位置的基礎施工資料,確保建筑起重機械進場安裝、拆卸所需的施工條件;(二)  審核建筑起重機械的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三)  審核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四)  審核安裝單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五)  審核使用單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六)  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監督檢查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使用情況;(七)  施工現場有多臺塔式起重機作業時,組織制定并實施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一)  審核建筑起重機械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制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等文件;(二)  審核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三)  審核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四)  監督安裝單位執行建筑起重機械安裝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情況;(五)  監督檢查建筑起重機械的使用情況;(六)  發現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安裝單位、使用單位限期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對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時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報告。第三十五條 依法發包給兩個及兩個以上施工單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單位在同一施工現場使用多臺塔式起重機作業時,建設單位應當協調組織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機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裝單位、使用單位拒不整改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建設單位接到監理單位報告后,應當責令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三十六條 建筑起重機械特種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建筑起重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業中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在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立即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建筑起重機械作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負責人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筑工程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建筑起重機械出租、備案登記、安裝、檢驗檢測和使用等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對毗鄰學校、幼兒園、商場集市和城市主干道等公眾聚集場所的建筑施工現場使用的起重機械應當實施重點安全監督管理。第三十八條 建筑工程管理部門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  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建筑起重機械的文件和資料;(二)  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三)  對檢查中發現的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第三十九條 負責辦理備案或者登記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起重機械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筑起重機械進行統一編號,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建筑起重機械的安全狀況。第四十條  建筑起重機械產權、安裝、使用單位和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建筑工程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  發現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二)  發現在用的建筑起重機械存在嚴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不依法處理的;(三)  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現場使用的高處作業吊籃,產權單位應參照本辦法辦理備案手續。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山東省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登記管理暫行辦法》(魯建管發〔2004〕1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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